一 案 五 审
——记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徐钊律师成功代理的一起欠款纠纷案件
追讨欠款
常熟华港制药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与市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经2001年2月双方对帐,进出口公司结欠华港公司货款56万元。之后一年多时间里,进出口公司陆续汇给华港公司30多万货款后余款一直拖着不付。2004年,华港公司遂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徐钊律师状告进出口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给付货款23.7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港公司提供的由其财务制作的往来明细帐系单方制作,在进出口公司不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欠款证明。另外,华港公司提供的19张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进出口公司不认可,且经市国税局电脑查询也未发现相关信息。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华港公司给付货款23.7万元的诉讼请求。
证据确凿
2004年7月,徐律师代理华港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指出:我公司供货价值属实,如进出口公司未收到相应货物和发票,不可能支付30多万货款。庭审中,徐律师代表华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9张增值税发票原件,15份购销合同复印件,20张送货单原件,并申请法庭再次向国税局就19张增值税发票进行调查。后市国税局出具证明:该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结合华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看到,发票与合同、送货单记载的品种、数量、金额基本相符,构成对应关系,因此可以证明这些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已出口。进出口公司也确认收到了18份发票下出口退税。由此,华港公司主张的23.7万元欠款证据确凿,案件似乎可以作此定论。然而,就在这时,进出口公司突然又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
债权转让
法庭上,进出口公司出具了由进出口公司、华港公司和另一关联 企业A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德东公司(华港元公司和进出口公司的关联企业)多付华港公司20万元由进出口公司支付,然后进出口公司在华港公司货款中扣除。
徐律师认为,该协议德东公司未盖公章,仅有1993年德东公司成立之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刘付东的个人签字,不能证明2000年7月签该协议时刘付东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方签字者朱金保虽为公司副总,但此事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因此该协议只能视为是他们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能代表双方公司,且德东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明确告诉华港公司债权转让情况。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常熟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港公司货款人民币23.7万元,案件到此告一段落。
抗诉再审
二审判决后,2005年8月,进出口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华港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上述20万债权转让成立。经审理,常熟法院以“一案不二理”为由驳回起诉。进出口公司不服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一审法院同样理由驳回上诉。进出口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只有德东公司1999年成立之初担任法定代表人刘付东的个人签字的证据不足”,而现查工商登记材料表明,1999年6月至2003年6月,德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刘付东,没有发生变更,且朱金保仍华港公司副总,其签字确认的协议后果应由华港公司承担。
徐律师在接到抗诉通知后,立即委托他人去德东公司住地深圳查核工商登记材料。工商登记显示,1999年12月23日该公司已核准吊销营业执照。显然,2000年7月签订所谓“还款协议书”时刘付东代表的德东公司已子乌虚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再审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其中当以债权客观、合理为前提。本案中进出口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并抵销结欠华港公司货款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遂“维持本院(2004)苏中民二经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这场历时三年、通过五次诉讼的欠款纠纷终于尘埃落定,最终法庭全部支持了徐律师代理的华港公司的所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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