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被上诉人沈X根、原审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宝利公司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宝利公司就涉案宝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分别与二建公司和二建公司五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经招标投标后,宝利公司与二建公司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宝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又经过了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登记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宝利公司与二建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工程价款结算下浮率的约定,该约定将直接影响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应当视为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故应当按照登记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定二建公司(与沈X根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关系,沈X根用二建公司的资质与宝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支付沈X根工程余款10527591.25元,且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所欠工程款部分6%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宝利公司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沈X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律师工作 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宝利公司委托担任上诉代理人后,查阅了大量涉案工程建设中形成的各种文书资料,尤其对施工合同逐条进行了研读比对,并寻找相应的法律条款,同时,多次与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接触,询问、核实涉案工程中的相关情况,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在掌握了大量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庭审中,代理人就合同的效力、工程价款的结算等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招标人)与被上诉人或二建公司(投标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事先议标、串通投标的情形。具体事实:1、本案上诉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8日已签订标前合同;2、签订标前合同前后,被上诉人已实际进场施工进行基础开挖等工作;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形式上的招投标手续,由被上诉人按照标前合同所确定的下浮率计算出投标价,于2010年12月29日以二建公司名义进行投标,2010年12月30日开标,被上诉人顺利中标;4、被上诉人在原审2016年5月17日的庭审中自己也认为备案合同涉嫌串标,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中标应属无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系被上诉人借用二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本案工程,故不论本案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应属无效。具体事实:1、本案工程实际是被上诉人前来与上诉人洽谈,洽谈成功后由被上诉人以二建公司名义出面承接;2、被上诉人自己在原审中也承认其与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3、2011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与二建公司下属的五分公司签订有《工程经济核算责任书》,即内部承包书,但被上诉人非二建公司员工,明显系挂靠;4、本案工程款都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不通过二建公司,被上诉人与二建公司在原审中对此都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应予纠正。 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二建公司签订的标前合同与备案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在结算合同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标前合同,故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时应当存在下浮率。具体事实:1、建筑行业的惯例为工程最终结算通常都有一定的下浮率;2、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中都明确中标单位最终结算价为投标总价/招标控制价*审计总价,由于被上诉人按照标前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计算出投标价后进行投标,按照计算公式,涉案工程存在标前合同所约定的下浮率;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招投标后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充分证明双方履行的是标前合同;4、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与二建公司达成的《备忘录》亦可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下浮率,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备案合同。 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就本案的焦点一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是涉案工程应当参照哪一份合同结算;三是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如何认定等进行了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5月28日宝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2、一审法院在认定参照备案合同结算时,却未参照双方在备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属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应予纠正,宝利公司所提的工程价款相应下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5133439.82元(扣除分包下浮后的工程总造价)。沈X根应得的工程余款为75133439.82元—74437600元(宝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95839.82元。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看,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意见绝大部分为二审法院采纳,最大程度上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点评 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务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现象。类似本案中串通招投标、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参与招标投标的现象也是屡禁不绝。二审判决结果告诉我们,建设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和招投标过程中必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共同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的合法权益才能依法得到保障。 2、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要抓住关键环节,要对相关法律条款熟练运用。同时要对整个案情深入了解,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 3、作为代理律师要从维护委托人最大权益出发,凭借掌握的法律知识及办案经验,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通过办理成功的案件,扩大自己的知名度。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宝利公司支付沈X根工程余款1052万元,二审法院判决支付69万元,两者相差983万元,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十分明显。 |